(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等监护权纠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杨某,方某,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方某。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昌盛花园社区B区大门边。负责人:金某,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丽英,系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盛居委会”)、杨某、方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起诉称:被监护人张连珍是精神二级××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申请人与张连珍系亲姐妹关系,两人父亲张阿二已于1995年10月2日去世,母亲张大娜也于2004年7月17日去世。现张连珍无配偶,其近亲属只剩其儿子方某及申请人二人。2009年7月5日,方某与杨某(系张连珍侄女)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2014年12月25日,杨某以张连珍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替张连珍立案起诉他人。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所达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申请人方某作为张连珍的儿子,其有法定义务作为张连珍的法定监护人,而被申请人杨某并非张连珍的近亲属,无权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且杨某有恶意侵占张连珍财产的行为。申请人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因当时未经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昌盛居委会指定杨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申请人对该指定不服,该指定不仅违法,而且损害了张连珍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昌盛居委会的指定,另要求法院指定方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昌盛居委会答辩称:张连珍原是嘉北街道顾家浜村民委员会居民,后因拆迁,归入我社区。2009年,房屋拆迁时,经过嘉北街道司法所、顾家浜村民委员会调解,方某、杨某达成协议,确定杨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张连珍也一直由杨某照顾。居委会做出指定前,也是征求了方某的意见的,故居委会指定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方某答辩称:张连珍系其母亲,现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在其5岁时就离婚,父母矛盾较深,一直无来往。2009年签订协议的时候,因为其家里有多位老人要照顾,故就将张连珍交给杨某照顾。昌盛居委会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指定前也是征求过其意见的,其当时也是同意由杨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的。但经其了解,杨某并没有照顾好张连珍,甚至将张连珍的拆迁房屋卖掉了,故现在要求由其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杨某答辩称:对申请书上张某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张某签的,张某精神一会正常一会糊涂。申请人称其变卖了张连珍的房屋不是事实,房子一直都在。张连珍系其姑姑,2009年房屋拆迁时,方某当时称无能力照顾张连珍,当时就签了协议,由其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自2009年以来,申请人和方某并未尽过监护张连珍的义务,张连珍一直由其负责照顾,生病住院所花医疗费及护工费用也是其所出。现在同意由方某做张连珍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连珍患有××,为精神二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连珍的现有近亲属有儿子方某张连珍、胞姐张某、兄弟杨德明,杨某系杨德明的女儿,是张连珍的侄女。2009年,因张连珍居住的原位于嘉北街道顾家浜村的房屋要拆迁,为了解决张连珍的生活问题,由嘉北街道调解委员会、顾家浜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方某和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协议达成后,张连珍一直由杨某负责照顾,后张连珍身体状况变差,多次住院治疗,均由杨某负责。出院后,被杨某送至养老院居住生活。申请人曾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方某为监护人,因当时昌盛居委会并未就张连珍的监护人作出指定,我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嘉秀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2015年4月15日,昌盛居委会在征求了方某的意见后,指定杨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对该指定不服,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昌盛居委会的指定,另要求指定方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张连珍因身体状况欠佳,现在嘉兴市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方某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也愿意照顾张连珍。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被申请人方某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杨某对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签名提出质疑,经本院与张某本人核实,本案确是其所诉,由于本人不会写字,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字是他人代签,但手印是其自己所捺,起诉三被申请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杨某还称申请人张某精神不正常,但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张某及被申请人方某均称杨某对外负担巨额债务,出卖了张连珍的拆迁安置房,杨某予以否认,杨某主张其虽对外负担债务,但是张连珍一直是由其照顾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是其所付,其并未处分张连珍的财产,张某及方某未能举证证实杨某处分了张连珍的财产。本院认为,张连珍为精神二级××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病人,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近亲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申请人起诉前,昌盛居委会已作出指定,张连珍现无配偶,父母也已经去世,本院根据张连珍的经济、居住及身体状况,杨某、方某、张某、杨德明的年龄、经济、工作状况,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同意由方某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的意见作出综合考虑,判决撤销昌盛居委会指定杨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的指定,并指定方某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杨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方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