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2349号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码头路。法定代表人:郏兆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必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立仓镇。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凤阳县。法人代表人:沈洪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谢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强、王闯,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包修建蒙城县立仓镇老王圩村王大庄庄内水泥路从被告处购买“夕阳红”牌水泥288吨,每吨价格为280元。原告承建的水泥路工程施工结束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夕阳红”牌水泥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28天抗折强度、28天抗压强度均不合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水泥款80640元;2、判令被告因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原告损失436912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承建城乡道路工程的合法资质。2、项目承包合同书、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蒙城县立仓镇老王圩村签订王大庄路段水泥道路修建工程,并委托王必强为首的施工队施工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表及立仓镇老王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王大庄路段水泥道路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28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3元计算,工程总款为483640元。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保证金5万元及剩余工程款43364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4、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试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夕阳红”牌水泥28天抗折强度及28天抗压强度均不合格的事实。5、水泥路面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水泥进行工程路面施工后,因水泥抗折抗压强度不合格,导致水泥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6、成品水泥库存现场图片。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目前还剩余20袋在仓库库存的事实。7、证人梅连虎、尚元彬、王红春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1号至7号之间为原告从被告处拉水泥共288吨,每吨220元,运费50元,厂家出具三联单,提货一联,水泥出场门卫收走两联,每吨返10元。8、证人王学广、王学才、杨思亮出庭的证言。证明水泥路面不合格,又重修的,用海螺牌水泥加厚的。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相关权利,无相关事实与证据加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据3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承包修建蒙城县立仓镇老王圩村王大庄庄内水泥路面,于2014年5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夕阳红”牌水泥288吨,每吨价格为270元。由梅连虎、尚元彬、王红春负责运输。原告承建的水泥路工程施工结束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夕阳红”牌水泥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28天抗折强度、28天抗压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水泥因28天抗折强度、28天抗压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致使原告承包修建蒙城县立仓镇老王圩村王大庄庄内水泥路面质量不合格,路面翻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回原告水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原告损失436912元,未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偿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水泥款777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承担7231元,被告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助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