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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段临、窦宝成与李云霞、康发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临,窦宝成,李云霞,康发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段临,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云南民族大学教师,住昆明市。原告:窦宝成,男,傣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松、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霞,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康发义,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云南省地震局退休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段临、窦宝成诉被告李云霞、康发义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临、窦宝成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段临与被告李云霞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李云霞提供位于昆明市文林街府甬道9号一楼及附楼一楼和段临联营开办餐饮企业。还约定2015年3月15日起,段临每年支付保底联营费用10万元,每年根据经营情况再行商议分红。随后段临支付两万元请人进行装修改造前的勘查。但2015年3月18日,李云霞提出另一房屋所有权人康发义不同意保底加分红式联营,只愿意租赁。于是当日原告段临、窦宝成重新和李云霞、康发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取代原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在合同签订日支付10万元租金,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93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时随房租支付5万元保证金。”原告支付10万元房租后,被告却说不能出具相应发票及租赁许可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提供所租赁房屋的钥匙给原告进场装修。原告无奈之下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回应。原告认为,交纳租金后索要发票是租房者的合法权利。办餐饮企业支付每年上百万租金而无发票,将无法完成正常做账。缺少租赁许可证,也不能办理工商登记获取营业执照。钥匙拿不到实质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段临、窦宝成与被告李云霞、康发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李云霞、康发义退还原告段临、窦宝成租金10万元;赔偿现场勘查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共同答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10万元,在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租金不退还。租赁发票必须是在原告把租金交完才开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付租金怎么开发票,而且原告并没有付租金,所以我方也没有给钥匙。没有给钥匙怎么可能有装修勘查费。而原告违约让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我们保留起诉权利。原告段临、窦宝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营协议》。证明协议声明被告李云霞“有房”,原告段临“有做餐饮的经验”,双方自愿联营。被告方清楚原告方房屋租用用途为开办餐饮企业。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五年。2015年度房租103万,此后每年递增6%。即合同期内原告方需合计向被告方支付580.61万元房租,不能不要发票以白条来做账。经质证,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对原告段临、窦宝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段临、窦宝成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段临、窦宝成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林街府甬道9号一栋一层和附楼一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10万元租金,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93万元租金;每年需在4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如到期不如数支付租金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如每年租金已支付,中途不论任何原因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已付被告租金不退还,原告需将房屋无条件交给被告使用。协议还约定原告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另外原告在协议签订时随房租一起支付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剩余93万元租金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未移交涉案房屋的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段临、窦宝成与被告李云霞、康发义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开具发票、租赁许可证并不提供租赁房屋钥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退还已交纳的租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全额支付租金后可以出具发票并交付钥匙。本案中涉案协议并未对租赁许可证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交纳剩余租金,被告据此不出具发票并交付钥匙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协议约定每年租金已支付,中途不论任何原因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已付被告租金不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场勘查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临、窦宝成与被告李云霞、康发义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段临、窦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段临、窦宝成承担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