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永新与王全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新,王全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罗永新,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陶臣,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全义,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新诉被告王全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永新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罗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臣,被告王全义、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新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王全义驾驶黑L59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东平小区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永新撞倒,造成罗永新受伤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闭合性)。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新无责任。”现罗永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98.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次的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17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305.67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全义承担;诉讼费由王全义承担。被告王全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罗永新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王全义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全义已经垫付罗永新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险强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罗永新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罗永新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原告罗永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王全义驾驶黑L592**将罗永新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全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新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证。意在证明:罗永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二四二医院住院29天,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住院证上记载该患者需加强营养。证据三、二四二医院医药费清单及医疗票据、复印费票据。意在证明:罗永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23184.67元;病案复印费14元。经庭审质证,王全义对罗永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罗永新除胫腓骨骨折外,诊断为高血压二级,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罗永新营养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现金收讫章,属无效票据,且其中一张发生在住院期间内,不应产生门诊票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罗永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罗永新除胫腓骨骨折外,诊断为高血压二级,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罗永新营养费用;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现金收讫章,属无效票据,且其中一张发生在住院期间内,不应产生门诊票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罗永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全义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经庭审质证,罗永新、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王全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全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永新医疗终结时间(含二次手术);2、护理时间及人员(1、2次);3、继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永新被车撞伤,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2、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3、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经庭审质证,罗永新、王全义、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王全义驾驶黑L59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平小区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永新撞倒,造成罗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新无责任。”王全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永新受伤后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闭合性),住院治疗29天。王全义为罗永新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5年5月5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永新被车撞伤,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2、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3、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现罗永新的经济损失合计53305.67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全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全义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新无责任。肇事车辆归王全义所有并在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分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为准”,故罗永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伤后的医疗费(含王全义垫付5000元)合计30184.67元,(医药费23184.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确定,罗永新现实际住院合计29天,其请求支付在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罗永新请求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请求,因罗永新现无法确定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时间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罗永新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罗永新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3、关于营养费。罗永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未评残,在罗永新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患肢不可负重,对症治疗,每月复诊,择期行负重功能锻炼择期行二次手术,随诊”,与罗永新提供的出院证上记载的“今后应注意事项‘患肢不可负重,对症治疗,每月复诊,择期行负重功能锻炼,择期行二次手术,随诊,加强营养’不相符”,且罗永新未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罗永新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故其应获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12161.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90天)。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罗永新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罗永新实际住院29天,其请求支付59天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罗永新住院29天的交通费87元(3元/天×29天)。6、关于鉴定费。罗永新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18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复印费。罗永新为明确诉讼请求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复印费14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罗永新应获赔偿的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084.67元(含王全义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永新50**元及返还王全义垫付医药费5000元;剩余23084.67元由王全义承担,因王全义在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全义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罗永新230**.67元。罗永新应获赔偿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48.09元,因未超过王全义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永新应获赔偿的复印费14元,因未超过王全义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全义垫付医药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新复印费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罗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罗永新自负154元,由被告王全义负担97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全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君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