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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成惠生、何书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惠生,何书方,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惠生,居民。被告何书方,居民。被告张春,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成惠生、何书方、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惠生、何书方、张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惠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何书方、张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4950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成惠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以月利率为11‰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的0.01元)。被告成惠生、何书方、张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所属渤海五路分社与被告成惠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成惠生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书方、张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书方、张春为被告成惠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成惠生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1‰,贷出日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成惠生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2日,渤海五路分社在被告成惠生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共计0.01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成惠生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渤海五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渤海五路分社依约向被告成惠生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成惠生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渤海五路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成惠生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何书方、张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五路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成惠生、何书方、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为11‰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已偿还的0.01元);二、被告何书方、张春对以上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成惠生、何书方、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