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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莲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谢龙伟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莲,谢国忠,廖小华,谢龙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梁志莲,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全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国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小华(谢国忠之妻),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国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龙伟(谢国忠之子),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志莲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谢龙伟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吉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志莲的委托代理人梁全德、被告谢国忠、被告廖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莲诉称,被告谢国忠于2012年5月3日起向原告梁志莲借款,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国忠尚欠原告梁志莲3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谢国忠另外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发现被告谢国忠于2014年3月27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谢国忠、廖小华无偿转移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忠、廖小华辩称,我不是有意减少自己的偿还能力,也不是有意逃避债务,将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是因为被告谢龙伟要到长沙买房,要拿我的房产抵押贷款,所以将房产赠与给了被告谢龙伟。被告谢龙伟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志莲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于2012年5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国忠、廖小华共计借原告梁志莲3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所欠原告梁志莲的借款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赠与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于2014年3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住房一套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的事实。被告谢国忠、廖小华对原告梁志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龙伟未质证,被告谢国忠、廖小华、谢龙伟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梁志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梁志莲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谢国忠、廖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国忠、谢龙伟系父、子关系。被告谢国忠于2012年5月3日起向原告梁志莲借款,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国忠尚欠原告梁志莲3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谢国忠另外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27日被告谢国忠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梁志莲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梁志莲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且原告梁志莲、被告谢国忠、廖小华已经签收了(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梁志莲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谢龙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的房屋一套;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谢龙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栋的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告谢龙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的房屋一套;查封了被告谢龙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栋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谢国忠从2012年5月3日起开始向原告梁志莲借款,并于2014年8月3日双方就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谢国忠重新向原告梁志莲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志莲与被告谢国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国忠、廖小华在未偿还原告梁志莲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有意降低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梁志莲请求撤销被告谢国忠、廖小华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谢国忠、廖小华提出不是有意降低自己的偿还能力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谢国忠、廖小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栋303的住房无偿赠与给被告谢龙伟的行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国忠、廖小华、谢龙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吉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