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义友与王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友,王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义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林,男,汉族。原告陈义友诉被告王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友及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阿瓦提农场三场做保温盒外墙涂料的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7000元,承诺5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3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将7000元支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农场三分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元劳务费的欠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收到王松林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7000元,但原告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到7000元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系被告胁迫所为,实未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