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永梅与张萍、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梅,张萍,李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赵永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萍(又名张建平),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萍(又名张建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贵都花园*号楼*单元***室,现租住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1311261970********。原告赵永梅与被告张萍(张建平,下称张萍)、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梅、被告张萍、被告李春光的委托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梅诉称,2014年1月13日至7月7日,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刷卡等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5万元,并有被告所写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原告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就没有再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45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辩称,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前期我每月按期还息,自2014年8月起由于资金断链,无法继续偿还。被告李春光辩称,一、与原告赵永梅素不相识,从未在原告处借过款,原告诉其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张萍原系夫妻关系,现在已离婚。被告张萍是否在原告处借过款,答辩人不知情。即便张萍在原告处借过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属其个人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春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与李春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赵永梅与被告张萍几年间一直保持民间借贷关系,至2013年每年年底一次本息还清。2014年1月13日至7月7日间,被告张萍向原告赵永梅借款6次,出具借据6张,合计借款45万元,付款时扣除利息共计13200元。后被告张萍将款转借给梁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张萍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再支付利息和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萍书写借据6张,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梅于2014年1月13日至7月7日期间分6次借给被告张萍现金,被告张萍为其出具借据6张,合计借款450000元,原告赵永梅以此为据诉称借给被告张萍450000元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赵永梅与被告张萍一致认可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合计1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永梅诉讼主张的借款金额确认为436800元,另13200元认定为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还款利息,以4368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计算合计为45天的利息金额。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萍认可2014年7月13日之前的本金和利息计算,且不主张返还,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此部分不再进行审判。原告赵永梅主张被告张萍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李春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光也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春光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且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张萍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实,被告张萍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春光也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属被告张萍个人债务。原告赵永梅要求被告李春光偿还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偿还原告赵永梅借款本金4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永梅对李春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