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邓国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被告邓国杰,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34。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3)。其后被告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24817.36元且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刻偿还我行人民币银行卡透支本金19842.82元、利息3324.56元、滞纳金1123.80元、其他费用526.18元等合计24817.36元。(结欠金额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孳生的利息及其他欠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计算到欠款结清为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开卡资产证明。证明被告办理银行卡的事实。3、开卡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主卡账户信息及流水。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5、催收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9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其后被告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透支本金19842.82元、利息3324.56元、滞纳金1123.80元、其他费用(在柜员机取现金的交易费用)526.18元等合计24817.36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842.82元、利息3324.56元、滞纳金1123.80元、其他费用526.18元,合计24817.3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19842.82元、利息3324.56元、滞纳金1123.80元、其他费用526.18元,合计24817.36元(结欠金额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他欠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计算到欠款结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公告费260元,合共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