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燕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燕某,女,汉族。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原告燕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冉某某1,于2002年生育一子冉某某2。2011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刑期漫长,原告无法与其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母亲等人的关系亦不融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冉某某1、婚生子冉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冉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母亲李某某及姐姐抚养,由原告按国家标准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4日在贵州省缓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冉某某1,于2002年生育一子冉某某2。2011年11月25日,被告冉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个月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自被告入狱后,原、被告婚生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母亲李某某生活,冉某某1上高三,冉某某2上初三,所有的学习、生活等费用皆由李某某承担,冉某某2重病之时,原告也未曾探望。冉某某1、冉某某2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奶奶李某某一起生活,并提交亲笔信两封,表达了愿意与奶奶一起生活,不愿意与母亲生活的愿望,信中称,若法院判决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两人“宁死不从”。李某某称两个孩子现在一年所需生活费用为两万元,并表示自己愿意也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至完成学业,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称,现条件有限,不适合抚养小孩,放弃抚养权,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出示原告写给其的两封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彻底破裂,被告称有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存于原告处,但未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信、(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应互让互谅,通过沟通化解矛盾。但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处于服刑期间,原、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互负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已连续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修复夫妻感情已无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女冉某某1、冉某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被告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并未丧失法律赋予其抚养子女的权利;第二,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母亲李某某生活,现皆处于中学阶段学习的关键时期,两子女与祖母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两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不宜打破现状;第三,原告长久以来对两子女不理不问,未履行母亲的职责,若两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势必影响到两子女的学习及生活;第四,冉某某1、冉某某2均已十周岁以上,两子女有选择与谁共同生活的权利,两子女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祖母一起生活,祖母李某某现在身体健康,亦愿意帮助被告暂时履行看护两子女的义务,李某某也有履行抚养两子女的能力。综上,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仍在监狱服刑,由被告母亲李某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原告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况,本院酌情原告每月支付两子女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0元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冉某某1、冉某某2由被告冉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毅贤(代)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