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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华养与梁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养,梁长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吴华养,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长根,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华养诉被告梁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养诉称:被告梁长根于2007年2月15日在原告经营的**镇**振华饲料店赊销了34000元饲料款,并立下《欠款据》承诺于2007年3月10日前清还,否则按欠款金额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经追索,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梁长根支付原告吴华养货款3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款据》1份。被告梁长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长根多次向原告吴华养经营的**镇**振华饲料店(个体户)购买饲料,时有赊销。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对数后,由被告梁长根立下《欠款据》,载明梁长根截止2007年2月15日尚欠吴华养饲料货款34000元,定于2007年3月10日前清还,逾期则按欠款金额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长根并未付款,原告吴华养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清偿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华养货款34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货款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梁长根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吴华养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颜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