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坤”)男,农民。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位于临海市东塍镇3-131号的家中容留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014年7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位于临海市东塍镇3-131号的家中容留杨某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