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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立刚与薄其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刚,薄其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刚。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薄其宽。委托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立刚因与被上诉人薄其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立刚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上诉人薄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薄其宽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存入其账号为3207221301109002064405的存折中,同日其将该笔贷款汇入名为李某的3207×××94账号内。同年6月1日,李某的该账户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入于立刚62×××69账户内。于立刚已归还薄其宽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薄其宽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又将该笔款项汇入李某的账户内,通过李某的账户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入于立刚的账户,并且庭审中于立刚亦称其收到该笔款项,证人李某陈述其与于立刚不认识无经济往来,其身份证借给薄其宽办理存折用于借款,所有与之相关的存取款均系薄其宽在办理。综合分析薄其宽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薄其宽将650000元汇入于立刚的账户。于立刚辩称该笔款项为李某与其之间买卖碳化硅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薄其宽主张于立刚与其关于650000元系民间借贷,于立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故薄其宽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薄其宽陈述,于立刚分两次付其65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陈述的通过汇款转入薄其宽账户的39000元,转款人系杨中霞而非于立刚,于立刚辩称杨中霞系于立刚父亲工厂的会计,其受托汇该笔款系薄其宽与于立刚父亲之间的往来,故该笔款项法院不予认定为于立刚归还薄其宽的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立刚否认该笔款项为向薄其宽借款,且薄其宽并未举证利息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利息借贷,原告月息2%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薄其宽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对于薄其宽陈述于立刚付其50000元的本案借款金额的利息法院认可该笔款项,但不认可其为本案借款的利息,而应在于立刚应归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薄其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薄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立刚上诉主张,确认收到涉案款项,但该款项系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的现金交易凭证。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无借贷合意情形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薄其宽辩称,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6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于立刚的营业执照、企业的开户许可证、银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明涉案款项65万元现金中的60万元汇给于立刚父亲于运清的债权人。2、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中霞是于立刚父亲公司的工作人员,39000元利息是于运清偿还。被上诉人薄其宽对上诉人于立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仅有银行汇款凭证,无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仅提供转帐、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义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抗辩称该笔款项为李某与其之间买卖碳化硅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对该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于立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