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育德与江玉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吴育德,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胡立文,男,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玉真,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育德与被告江玉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育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文、被告江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德诉称,被告江玉真向原告吴育德购买养猪饲料,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共结欠原告吴育德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被告江玉真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吴育德收执。经原告吴育德催讨,被告江玉真拒不还款。现原告吴育德请求判令被告江玉真归还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玉真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向原告吴育德购买饲料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就不给供料,造成被告养猪业无法发展,损失很大,加上养猪亏本的情况,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支付,慢慢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玉真因经营生猪养殖,向原告吴育德购买养猪饲料,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共结欠原告吴育德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被告江玉真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吴育德收执,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吴育德多次催讨,被告江玉真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育德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玉真因经营生猪养殖向原告吴育德购买饲料,尚欠原告吴育德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江玉真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吴育德催讨,被告江玉真尚未归还。故原告吴育德请求被告江玉真归还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吴育德请求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育德饲料款人民币109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江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伟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