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与陈仕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陈仕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仪。委托代理人:翟顺宏。被告:陈仕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开始)。委托代理人:温带英。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仕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顺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顺宏、被告陈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1)支付住院伙食费420元、住院护理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676.79元、门诊挂号费177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工资差额2240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工资差额2240元;三、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7853.79元、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87元和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80元;五、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1580.6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67.6元,并应扣除被告借支的3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8.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4.入职时间:2013年2月27日。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职务为搬运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6.6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经双方约定,薪酬以计时方式计算等。6.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作、工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任搬运工,负责装卸大米;原告每月18号至20号左右现金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名签收;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6月、7月分别上班22天、3天,6月工资为1961.15元,7月工资为266.98元。8.受伤时间:2013年6月13日。9.工伤认定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车间装大米时被压伤腰部,事发后在办公室用药油涂擦,直至7月3日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经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0.其他相关情况。被告入职后在2013年2月工作天数为1天,工资数额为16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2013年2月工资单。原告表示被告2013年2月工资可能已经连同2013年3月工资一起发放,该月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但不清楚被告该月的具体工资数额。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3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0元,并提供了2013年3至5月《工资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3张《工资单》领款处“陈仕文”签名均不予确认而申请笔迹鉴定,并主张其每月只签一次工资单,每次签收的金额从3000元至6000元不等,其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单》领款人处“陈仕文”签名均是被告陈仕文本人书写。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单》,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社会补助360元。工伤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支3000元,该款被告尚未归还,被告同意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仲裁裁决已经将该款扣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单;4.劳动合同;5.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在只有1600多元工资单上签名和摁指模,每次领取工资确实是需要签名,但是每次都是签收3000元至6000元的工资单,被告在2月只工作1天,工资是160多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该月份的工资单。对证据4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是原告后期填写的,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从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借支的是工资3000元,被告未发工资应高于3000元。(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病历信息、××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M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收费收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三)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只能反映基本工资,该工资只是被告的部分收入,无法反映被告的计件工资;被告已垫付鉴定费12120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问题。原告已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3至5月的工资单,结合被告关于其每月签一次工资单并现金收取工资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2013年3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1660元。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8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2013年6、7月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医疗期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4个月,期间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予被告。虽然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至7月,但2013年7月仍在被告医疗期内,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亦已主张了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仅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予被告。鉴于原告同意支付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1580.62元予被告,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1580.62元予被告。三、关于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735.29元[(1660元×3个月+1961.15元)÷4个月],低于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应按照佛山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元(4196元/月×60%×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7.6元(4196元/月×60%×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元(4196元/月×60%×4个月),双方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4.停工留薪期工资3941.16元(1735.29元/月×4个月-借支款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566.9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7853.79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87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裁决事项提出异议,被告亦无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上述费用予被告。裁判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仕文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工伤医疗费用7853.79元、检查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被告陈仕文;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1580.62元予被告陈仕文;四、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41.16元予被告陈仕文;五、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元予被告陈仕文,双方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丰硕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212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展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