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书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再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倪书义,无职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本院()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3日刑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的判决。现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中对倪书义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武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倪书义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倪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重审查明,被告人倪书义对原审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及意见。对被告人倪书义非法拘禁犯罪事实部分,因同案犯胡勇现被公安机关抓获。胡勇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的讯问中供述“2008年9月8日下午2至3点,胡勇、张哲、倪书义到武汉市洪山区张黄新村被害人周某家,当时倪书义和张哲在被害人家中翻找出一张农村信合的存折,又威逼王爱兰说出密码,之后由张哲、倪书义将王爱兰的儿子周梦泽带走至堤角加油站旁一私房内拘禁。事后胡勇取得赃款40000元,分给倪书义15000元。”的事实。可能导致原审对被告人倪书义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不当。为便于审理,对原审判处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审(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处,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倪书义对原审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无新的证据向法庭出示,亦无辩解意见;原审对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拘禁罪的判处,因同案犯胡勇的到案,可能导致该定罪量刑部分不当,对该部分做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该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范勤审判员闫力审判员郭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