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乐贤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宋剑。组织机构代码56973992-6。委托代理人严超,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超、王金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到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小指远节完全离断并缺损,右环指远端皮肤、甲床缺损”。2014年9月12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某某系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因伤残待遇协商未果,被告陈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工伤待遇62,081.03元。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所受伤害虽为工伤,但并未达到拾级的伤残标准,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陈某某住院时间仅为17天,停工留薪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已经支付2,16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081.0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081.03元及交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到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小指远节完全离断并缺损,右环指远端皮肤、甲床缺损。被告陈某某2014年3月18日入院时的病历医嘱中载明需留陪伴一人,无终结时间。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了5天。2014年9月12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某某系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为伤残拾级。被告陈某某受伤期间,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两个月工资共2,16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081.0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2,041元,内江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住院病历、被告的致残鉴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应按照2041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87元(2,041元/月×7月);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8,838.20元(2,041元/月×9月+2,041元/月÷21.75天×5天),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2,160元,还应支付16,678.20元;原告应按照2013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65.83元(35,479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应按9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被原告酌情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工伤赔偿金62,081.03元。二、驳回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