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郝秉义与吴坚强、孟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秉义,吴坚强,孟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郝秉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秀良。被告吴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弘。被告孟荣华。原告郝秉义与被告吴坚强、孟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日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秉义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良、被告孟荣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被告吴坚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参加了2014年12月1日的庭审,被告吴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参加了2015年4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秉义诉称:2013年9月7日由我与被告吴坚强、孟荣华达成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我与两被告共同出资45万元,其中我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2%;被告吴坚强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7%;被告孟荣华以场地折价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1%。嗣后,三人实际出资426670元,其中我出资85670元,被告吴坚强出资291000元,被告孟荣华实物出资50000元。协议还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合伙体投入8万元搭建羊棚。2013年5月,从山东省以1450元/只的价格购买种母羊171只,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种公羊3只(5667元/只)。2013年12月1日,经“清产核资”,山羊存栏数为124只,其中种母羊121只,种公羊3只。2014年1月8日,被告吴坚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下将120只存栏种羊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并收取卖羊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孟荣华将剩余的4只种母羊卖出,得卖羊款人民币7200元。对被告吴坚强卖羊所得款,根据出资比例我应分得人民币23292.8元。被告孟荣华处理了7只种羊,我应分得人民币1445.76元。被告吴坚强将羊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造成不必要损失人民币111600元,故被告吴坚强应赔偿我的损失人民币22409.28元。被告吴坚强私自出售存栏种羊,导致合伙项目不能继续,又造成投资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故应承担我的投资损失人民币16064元。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坚强支付我卖羊所得款人民币23292.8元,赔偿我卖羊差价损失人民币22409.28元,赔偿我羊棚投入损失人民币16064元;2、被告孟荣华支付我卖羊款人民币1445.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坚强、孟荣华负担。庭审中,合伙账务经审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吴坚强支付卖羊款人民币23246元,并赔偿我卖羊差价人民币21591.2元及羊棚投入损失14971.12元;要求被告孟荣华支付我卖羊款人民币1445.76元。2、要求按出资比例分担审计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坚强应承担人民币3440元,被告孟荣华承担人民币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46号案卷中]一份,用于证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投资比例、财产分割、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46号案卷中]三份,用于证明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情况。证据3、照片一组,用于证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养殖羊的品种为成年的高代纯种波尔山羊的情况。证据4、清产核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日,存栏母羊121只,公羊3只的事实。证据5、2014年1月18日黄乐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吴坚强将山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予他人的事实。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坚强自案外人黄乐球处收取卖羊款116000元的事实。证据7、天平建专审(2015)0024号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三方实际出资情况、出资比例及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销售卖羊所得117517.14元,该款由吴坚强领取的事实。证据8、审计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审计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坚强辩称:第一、2013年9月7日我与原告郝秉义、被告孟荣华签订合伙协议书属实,但原告诉称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不属实,我实际出资人民币332649.20元,占出资比例的81%;原告实际出资人民币3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7%;被告孟荣华出资人民币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12%。第二、原告诉称我卖羊与进价发生了111600元差价不属实,卖羊前我曾与原告商量以1000元/只的价格出卖,但原告表示无能为力。后我找到黄乐球,以市场价格与其进行了交易,现原告要求分割卖羊款,说明其已认可了该卖羊价款,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另投资建造的羊棚作为固定资产还未进行资产清算和变卖,亦不存在赔偿。第三、原告作为合伙项目的经营总经理,未尽其看守及管理义务,对此次投资失败应负全部责任,我保留对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第四、根据审计报告,我所得的购羊款并不足以在净资产中根据其投资比例所应分得的钱,所以我无需向原告支付卖羊款;另羊棚已经计入审计报告净资产,不存在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坚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吴坚强出资情况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46号案卷中],用于证明吴坚强出资291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三十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坚强在生产经营中投入17809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七十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坚强在经营过程中投入23840.2元的事实。证据4、合伙协议及股东内部协议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郝秉义的工作职责是具体执行董事长工作的安排及羊倌,其职位是经营总经理的事实。证据5、经营终结决定原件一份及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当时羊群死亡情况严重,合伙项目已无法继续及出售羊群的决定并非吴坚强单独作出的事实。被告孟荣华辩称:原告诉称三方达成合伙协议属实,但是投资款并未完全到位,被告吴坚强投资款实际到位人民币289200元,郝秉义到位人民币81170元,我将原场地上的120棵桃树砍掉后以场地出资折价人民币50000元,后续的投资款就未跟上。原告诉称我出售种羊得款人民币7200元不属实,被告吴坚强出售的种羊数量为117只,剩余7只冻死了,我并未出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2013年12月我支付给楼益根4100元工资,这笔钱是我垫付的,应该由被告吴坚强支付。被告孟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司法局航头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孟荣华以土地出资,该场地面积2亩多,原种植桃树120多棵,为经营合伙项目被告孟荣华将桃树砍掉的事实。对原告郝秉义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吴坚强、孟荣华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坚强经质证后对孟荣华的出资证明无异议,对吴坚强、郝秉义的出资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有原告郝秉义与被告孟荣华的签字,无被告吴坚强的签字确认;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荣华将场地上的120棵桃树砍掉后以场地出资的情况,对于原告郝秉义、被告吴坚强的出资情况证明,因无合伙人吴坚强的签字,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6,被告吴坚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买羊款为人民币110000元,而非116000元;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吴坚强卖羊的具体情况,已于2014年7月9日、7月10日向买羊人黄乐球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证据5、6能够证明吴坚强将羊出售给黄乐球并单独受领了卖羊款,至于卖羊款的具体数额为何不一致,黄乐球已主动向本院作出了说明,本院认为黄乐球与案涉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真实可信,故认定被告吴坚强出售种羊117只,卖羊所得人民币118000元。对证据7,被告吴坚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将原告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计入到原告的出资中,另应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90余份票据载明的价款计入投资额,且此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合伙期间尚有应收款的情况,故保留重新申请审计的权利,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暂不申请重新审计;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吴坚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应按出资比例分摊,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坚强提交的1,原告郝秉义、被告孟荣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郝秉义经质证后对购买玉米粉花费人民币82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部分油费、餐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收款收据(包括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价款均已计入被告吴坚强的出资中。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认为,油费、餐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余收款收据属实,但已计入被告吴坚强的出资中。对证据3,原告郝秉义、被告孟荣华经质证后无异议,但均认为已计入被告吴坚强的出资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吴坚强提供的证据2、3中关于油费、餐费的票据与合伙项目经营无关,故不予认定,对其余收款收据(包括收条、火车票、孟荣华的医药费票据等),原告郝秉义、被告孟荣华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合伙账务已经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分所审计,被告吴坚强的出资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4,原告郝秉义、被告孟荣华称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合伙协议因2013年9月7日新的合伙人协议的签订而作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郝秉义质证称照片系在清产核资前拍摄,且经营终结决定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羊群死亡严重的情况。被告孟荣华质证称照片系2013年9月拍摄,大部分羊的死亡原因是营养不良,经营终结决定书的内容真实,但2013年12月并未发生羊群大量死亡的情况,其之所以会在该经营终结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吴坚强承诺羊出售后会将工资结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营终结决定无原告郝秉义的签字确认,对于照片本院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且从有三方签字的清产核资证明看,患病的40只羊死于2013年6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孟荣华提交的证据,原告郝秉义、被告吴坚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郝秉义与被告吴坚强、郝秉义及案外人朱志骏、张荣耀就设立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荣华养殖合作社达成合作协议,就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及分工等作出约定。2013年5月20日,购买174只波尔山羊(171只种母羊,3只种公羊)。后因其余合伙人退伙,原告郝秉义、被告吴坚强、郝秉义于2013年9月7日重新达成了合伙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并重新确定了投资比例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截至签订合伙协议当日,实际到位资金为:原告郝秉义人民币81170元,被告吴坚强人民币289200元,被告孟荣华砍掉原场地上种植的120棵桃树后,以场地折价出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三方清点,在合伙项目经营期间,出售种羊8只,病死40只,被人捅死1只,丢失1只,尚有存栏种羊124只(种母羊121只,种公羊3只),并签订清产核资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吴坚强将117只存栏种羊出售给案外人黄乐球,并单独受领了卖羊款人民币118000元,合伙项目至此停止经营,全体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告郝秉义申请延期举证,对合伙账务进行了审计,支付审计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5日,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确认合伙体实际到位资金434870元:被告吴坚强出资到位人民币299200元,占68.80%;原告郝秉义出资到位人民币85670元,占19.70%;被告孟荣华出资到位人民币50000元,占11.50%。合伙项目净亏损200466.86元,截止审计报告日的净资产为人民币247683.14元,其中流动资产人民币117517.14元,固定资产人民币80166元(羊棚造价人民币75996元、电瓶车发动机人民币2600元、铡草机人民币1570元),无形资产人民币50000元。另在庭审中查明,合伙项目经营期间,尚无盈利。本院认为,原告郝秉义与被告吴坚强、孟荣华订立的合伙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的出资比例及现阶段的净资产已由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按份共有合伙财产,现被告吴坚强将存栏种羊出售,合伙养羊项目因无法继续经营而终止,原、被告三方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现存合伙净资产。现有合伙项目流动资产人民币117517.14元在被告吴坚强处,扣除本院另案已确认的合伙体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3280元,剩余人民币104237.14元,该款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原、被告三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对合伙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处置前产生的收益及处置后所得价款,亦应当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吴坚强辩称按审计报告载明的三方出资比例及净资产,其所得款项尚未达应得数额,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卖羊分割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郝秉义要求被告吴坚强赔偿卖羊差价,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坚强的处置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坚强赔偿羊棚建造损失,因羊棚已作为合伙项目的固定资产计入净资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荣华支付卖羊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孟荣华辩称剩余7只种羊系冻死,并非由其出售,本院认为原告郝秉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7只种羊系由被告孟荣华出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荣华支付卖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郝秉义要求原、被告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郝秉义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秉义合伙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534.72元。二、合伙经营期间建造的羊棚、经营场地使用权等作为合伙体投入的其他资产在处置前产生的收益及处置后所得价款可在清偿合伙债务后按原告郝秉义(19.7%)、被告吴坚强(68.8%)、被告孟荣华(11.5%)的比例分割。三、原告郝秉义为审计合伙账务支出审计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坚强负担人民币3440元,被告孟荣华负担人民币5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坚强、孟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秉义。四、驳回原告郝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郝秉义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吴坚强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孟荣华负担人民币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