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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于红伟、刘海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于红伟,刘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春。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于红星。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代表人:李明辉,经理。被执行人:于红伟,女,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海丰,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于红伟、刘海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于红伟、刘海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红伟、刘海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红伟、刘海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20.00元(案件受理费32,7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红伟、刘海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红伟、刘海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委托中院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及开户行至今未果,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