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宝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KQ92**号机动车沿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沿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宝清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KQ92**号机动车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姚某某驾驶的黑JT49**号机动车相撞,两车受损。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鉴定,此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当行至人行道处时未避让行人的全部因素所致。黑JT49**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姚某某、乔某、杨某等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宝清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记录、120接诊电话记录及急诊医生接诊记录;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号鉴定书;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031号、032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555011-2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有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有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禹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