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荣某在其租住的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尹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