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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南皮县益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南皮县益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益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金刚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张金贵及被告南皮县益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金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益佳公司向原告购买压力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益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及利息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5月29日的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益佳公司之间存在压力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益佳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20日结欠原告价款60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20日,被告益佳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益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益佳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益佳公司供应型号为JH21-160T、JH21-80T、JB23-63A的压力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37.6万元。双方就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定金10万元,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益佳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益佳公司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2014年9月2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益佳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按60000元结算,并由张金贵在债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益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所欠原告价款6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金贵及被告益佳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及利息��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金贵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益佳公司支付尚欠价款600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60元(60000元*5.1%/360*140天*4),合计64760元,2015年3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益佳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益佳公司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益佳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益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760元,合计64760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