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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沟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双,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井宝。被告:朱桂英。被告:谭凤军。被告:谭凤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法律工作者。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谭凤军、谭凤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宝、被告许井宝、朱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一下简称朝阳供电公司)签订了《朝阳220千伏榆州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合同》。2015年3月16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到朝阳榆州220KV变电站所属的土地范围施工时,被告不让原告单位的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原告承接的新建朝阳榆州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是经过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以辽发改能源(2013)424号文件批准的公共事业工程之一。2014年5月12日凌源市政府就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下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朝阳���州220KV工程所占用的土地证下发前,建设单位已按照辽宁省政府的辽政办发(2010)2号、辽政发(2008)17号、辽政发(2011)38号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对施工建设所需的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全额进行了补偿。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经当地乡政府多次劝解无效,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电网建设进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排除妨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请求不合理。一、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自1995年5月15日承包了本组部分耕地,并签有耕地承包合同书,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土地承包法》规定并依法成立的全部合法要件,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均作出明确规定,劳动群众依法承包的土地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经过正规手续审批情况下,擅自侵占、转让、变卖农民土地均属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在未与五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原告土地,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被告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强行单方擅自侵占被告土地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告知并依法同意其土地变更给原告情况下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司为在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境内建设朝阳榆州220KV变电站,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了用于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座落位置为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地类(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7087.00平方米。2015年1月11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与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朝阳220千伏榆州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合同》。2015年3月16日,原告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到朝阳榆州220KV变电站所属的土地范围施工时,被告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等村民阻止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经凌源市三家子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阻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朝阳220千伏榆州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合同》及凌源市三家子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签订的《朝阳220千伏榆州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到朝阳榆州220KV变电站所属的土地范围施工时,被告等人进行阻止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影响了国家电网的建设进度,依法应予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井宝、朱桂英、谭凤军、谭凤武对原告建设朝阳榆州220KV变电站的施工行为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