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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彩霞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彩霞。委托代理人:张义好。申请再审人王彩霞因诉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彩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8)1361号办文单和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3号函未经法定程序、系违法作出,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了实体影响。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据此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王彩霞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回复(2008)1361号办文单、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连拆函发(2008)3号《关于对市开发区新光南路二期工程范围内张义好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函》违法无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违法。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人员对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关于申请对市开发区新光南路二期工程范围内张义好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审核后,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出具连府法(2008)113号《关于对市拆迁办〈关于申请对市开发区新光南路二期工程范围内张义好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的审核建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政办字回复(2008)1361号办文单,秘书处在该办文单上填写了拟办意见,相关领导在该办文单上签署了批示意见。2008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连拆函发(2008)3号《关于对市开发区新光南路二期工程范围内张义好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函》,责成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政办字回复(2008)1361号)文件精神,按照法律程序精心组织实施对张义好房屋的强制拆迁。2013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彩霞要求确认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迁违法一案,该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3)港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王彩霞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连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书认定:2006年11月20日,原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颁发了连拆许字(2006)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次日发布公告。2008年8月8日,原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8)5号行政裁决书。2008年12月16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限张义好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逾期将依法组织强制拆迁。2009年1月1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强制拆迁了王彩霞位于开发区新光路9-7号的房屋。原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已整合划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变更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回复(2008)1361号办文单和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连拆函发(2008)3号函是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进行的内部请示、审核及领导批示意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王彩霞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此前王彩霞要求确认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江苏新海连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迁违法,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现王彩霞再次要求法院判决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迁违法,属于重复起诉。综上,王彩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王彩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彩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