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八台“翻牌机”和一台6人座“鱼儿机”摆放于沙湾镇沫若大道北段700号后的平房内用于开设赌博场所。开设赌博场所期间,王某甲招聘罗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为赌博机上分,并负责每天赌博场所盈亏情况的记载和经营。2014年9月23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八台“翻牌机”、一台6人座“鱼儿机”及赌资人民币1327元,并予以扣押。本院另查明,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八台“翻牌机”和一台6人座“鱼儿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抄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赌具和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召集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八台“翻牌机”、一台6人座“鱼儿机”及赌资人民币132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