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刘树龙与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龙,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树龙被告:侯川原告刘树龙与被告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龙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急需监控设备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后又陆续从我处借款共计160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6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侯川向原告刘树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树龙现金(66000元)元(陆万陆仟元整)。侯川,2013年3月6日”。此款被告侯川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树龙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省(兵团)分行卡卡转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侯川向原告刘树龙借款6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省(兵团)分行卡卡转账单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川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树龙要求被告侯川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川偿还原告刘树龙借款66000元。上述被告侯川应给付原告刘树龙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刘树龙已预交),由被告侯川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刘树龙已预交),由被告侯川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刘树龙已预交),由被告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