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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界首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十头村村委会附近,遇被害人王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中部碰撞到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已实际付清,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监控与抽血过程)、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贾某、杜某证言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