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农历7月26日举行婚礼,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任某某,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任某某,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转移财产。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达5年之久,不知去向,夫妻���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任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任某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7月26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任某某,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任某某,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原告任某某以被告贾某某脾气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任某某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任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