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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与王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王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王德贵。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王德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制造销售渔网,被告需要渔网。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161841元的渔网。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予证明其欠原告网款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网款161841元。被告王德贵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生意来往关系是07年至11年之间的。2、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原告胁迫被告签下的,是有瑕疵的。3、被告是与原告做过生意,是跟李清水做过生意,而且按被告记忆只欠少量款项,因为年数比较长,所以要求原告出具足够的证据来佐证该欠条,否则无法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庭后提交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王德贵尚欠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网款161841元的事实。被告王德贵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同意由法院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1、从欠款到打条子有5年时间,情况不怎么清楚;2、当时写条子是由三个人以无力偿还到公司打工为由,难为被告签字;3、按照条子格式,也不符合,不是一张规范的条子。由这三点可以证明该条子不是本案的唯一证据,应当还要有发货单和收货单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该欠条系原告出具,载明的内容明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该欠条系被胁迫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德贵向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购网。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841.1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荣成市斥山金海渔网绳有限公司货款161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0元,由被告王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