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8号原告: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及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从2012年8月2日起,被告李某从未看过原告,没给原告花过一分钱,现在原告在宿州市七小上学,吃、住、行花销太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的工资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应尽到责任,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高某甲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李某在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被告用自己的财物折抵支付了抚养费,被告无义务重复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李某的离婚纠纷,使得被告的身心遭受严重打击,导致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且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另外,被告既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更没有能力再次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原告诉称被告不看望原告、没有给原告花钱不是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被告经常通过短信、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要求看望原告,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百般阻挠,但被告仍然继续要求看望原告,并给原告买零食,有照片和电话通信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于2006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被告李某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在该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协议离婚,该院出具(2012)烈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2)烈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自愿离婚;2、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列举了诸多项夫妻共有财产,并协议进行了分割;3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高某甲的抚养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高某甲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以其除在调解协议中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应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折抵对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高某甲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生活,被告李某在离婚后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探视原告,曾于2015年2月19日探视原告。本院认为: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或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而免除,但也不限制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通过法院协议离婚时,对原告抚养事项的约定是离婚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子女只有在“必要时”才享有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权利。只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在客观不能履行对原告高某甲的抚养义务时,原告高某甲方可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导致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