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宏艳与丁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艳,丁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何宏艳,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少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何宏艳与被告丁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艳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艳诉称:2012年,被告丁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宏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少明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的事实。被告丁少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故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丁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到何宏艳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丁少明2013.9月3号至12月1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特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丁少明向原告何宏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被告丁少明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少明偿还原告何宏艳借款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50元,由被告丁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