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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晓芳、张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郑魁。委托代理人:金超。被告:朱晓芳,职业不详。被告:张霞红,职业不详。被告:张学文,职业不详。被告:王景娜,职业不详。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与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景娜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536.3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8897.20元(自2014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二、被告王景娜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景娜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9单元6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中利息、罚息、复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利息25914.78元、罚息2169.85元、复息812.57元(均自2014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下属宁穿支行与被告朱晓芳、王景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被告朱晓芳发放最高限额为1230000元的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景娜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9单元604室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2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61**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4月9日,被告张霞红、张学文分别向原告下属宁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晓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下属宁穿支行向被告朱晓芳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朱晓芳自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为718536.49元)。原告下属宁穿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从被告朱晓芳的还贷账户中扣除2304.16元用于支付利息,于同年12月21日从被告朱晓芳的还贷账户中扣除0.11元用于抵扣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微贷类)》、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宁穿支行与被告朱晓芳、王景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微贷类)》,被告张霞红、张学文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及承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应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微贷类)》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宁穿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18536.38元,支付利息25914.78元、罚息2169.85元、复息812.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王景娜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9单元604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王景娜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晓芳、张霞红、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黄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