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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乙停放在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一农户家大门外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9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志伟等人的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