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红蜻蜓专卖店门前的公共人行道上,用镊子将颜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夹出后盗走。2015年2月4日11时许,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的公共人行道上,用镊子将陈某某外套口袋内的1个钱包夹出后掉在地上,其将钱包捡起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红蜻蜓专卖店门前的公共人行道上,用镊子将颜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白色华为牌C8815型手机夹出后盗走。2、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与园林路交汇处的公共人行道上,用镊子将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个女士钱包夹出后掉在地上,其将钱包捡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310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潜江市中百仓储潜江购物广场购物卡(以下简称中百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元祖蛋糕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皇冠蛋糕消费卡1张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310元及白色华为牌C8815型手机1部、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中百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元祖蛋糕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皇冠蛋糕消费卡1张等物品,已分别返还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颜某某白色华为牌C8815型手机1部(已退赔);三、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潜江市中百仓储潜江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皇冠蛋糕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元祖蛋糕消费卡1张等物品(已退赔);四、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1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