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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路与庄尧、吴仕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庄尧,吴仕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路。委托代理人翁秋红,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尧。被告吴仕义。原告刘路诉被告庄尧、吴仕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的委托代理人翁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尧、吴仕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诉称:2013年4月21日18时42分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澜公寓楼高速桥洞下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嘶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马嘶东路由西向东庄尧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她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在路面位置,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另,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仕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导致她右股骨骨折,右耻骨支撕脱骨折,经两次手术现已康复。为维护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40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5500元、鉴定费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尧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仕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8时42分许,刘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澜公寓楼高速桥洞下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嘶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马嘶东路由西向东庄尧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刘路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路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但由于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在路面位置,未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5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庄尧未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决定给予罚款1900元的处罚,并就刘路未依法登记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20元罚款处罚。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路的伤情进行鉴定,刘路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仕义,吴仕义就该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刘路在交警部门陈述:她在马嘶东路高速桥洞由北向南右转时,一辆轿车从其右手边由西向东直行的时候与她相撞。庄尧在交警部门陈述:他在马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澜公寓楼高速桥洞路口地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电动自行车相撞了。当时他的车子距离南侧路边2米左右,车子行驶至高速桥洞路口地段时,在马嘶路北侧停放着车子,他没有看到对方车子,等看到对方车子时,对方车子已在其车辆左侧前部,他避让不及,与对方车子相撞。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刘路为江阴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460元、881元、2632元。自2013年5月起,刘路没有工资收入。案件审理中,刘路确认医疗费中除自行支付的18000元,其余均为被告庄尧垫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该事故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在的路面位置,未认定双方责任。但结合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定庄尧在沿马嘶东路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澜公寓楼高速桥洞路口地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口情况,减速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庄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路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澜公寓楼高速桥洞下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嘶东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路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庄尧承担80%,刘路自行承担20%。苏B×××××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仕义,吴仕义未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吴仕义与侵权人庄尧共同承担。另外,吴仕义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予庄尧使用,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庄尧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与庄尧各半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庄尧承担40%,吴仕义承担40%,刘路自己承担20%。庄尧、吴仕义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路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4023.3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庄尧垫付款项为26023.3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1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9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路共住院31天,刘路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刘路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刘路主张按6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刘路自事故发生后的次月起单位未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刘路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5元/天,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1元,故应按该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故误工费为19910元(1991元/30天×300天)。6、鉴定费:刘路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73712.36元。首先由吴仕义、庄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110元。超出部分36602.36元,由刘路自负7320.48元,由庄尧、吴仕义各赔偿14640.94元,庄尧已垫付26023.36元,庄尧还需在25727.58元赔偿范围内与吴仕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仕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路14640.94元;庄尧、吴仕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刘路25727.58元。二、驳回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刘路已预交),由庄尧负担350元,吴仕义负担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