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徐某某,女,193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忠英,男,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丙,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林某丁,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戊,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邰宏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岁已高,无自理能力及生活来源,无居住处所,五被告又不管原告的生活起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原告有两亩承包地由谁赡养就由谁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林某乙辩称:每月100.00元赡养费过高,我母亲一旦有毛病我们还得管,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800.00元。被告林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有多就多给,少有就少拿。被告林某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均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自己无居住处所,只能到女儿林某戊家居住,且自己没有存款,但有低保每年700.00元、遗属补助每月221.00元。经询问,被告林某丁表示原告所述低保数额及遗属补助数额不属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口述金额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岁已高,无自理能力及生活来源,无居住处所,五被告又不管原告的生活起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原告有两亩承包地由谁赡养就由谁经营管理。经查,原告徐某某一直与被告林某戊一居生活,且原告徐某某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林某戊一居居住。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主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徐某某一直与被告林某戊一居生活,现徐某某继续由林某戊赡养为宜,其不需再为原告徐某某支付赡养费。原告诉请要求其自有的两亩承包地由谁赡养就由谁经营管理,因原告有五个子女,其承包地不应交由一人经营,转让承包地的经营权应另行诉讼,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4月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0元;2015年5月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0元;2015年6月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0元;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自2015年7月起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0元,于每月1日给付至原告徐某某逝世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邰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