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屠昌巨与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昌巨,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屠昌巨。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连东。委托代理人:赵谷音。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屠昌巨与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立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昌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昌巨诉称:原告自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匠工种,工资计件,约8000元/月。2014年8月底,被告无故单方面辞退原告,不允许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自2000年开始已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14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无过错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又不依法给予补偿,故原告也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项目。原告认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企业企业主动提出而解除,也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8000元/月×12月),赔偿金192000元(96000元×2),返还工伤保险费1680元,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月),共计人民币377680元;2、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并非计件。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不愿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又不主动提出,故意不服从管理,经常旷工。2014年8月26日,在连续几天未上班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做了,并将被告的31副家具制造模板切割掉,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已另案起诉赔偿。由此可见是原告擅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能从2007年开始计算。4、原告诉称工伤保险费被扣,但举证不足,因该笔款项较少,我方予以认可仲裁对该部分的裁决。5、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经济补偿金9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合法解除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与其主张的请求没有关联性。6、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基础。7、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实,被告应当及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2014年7月19日到账7158元,8月19日到账6912元,8月27日到账12823元,证明被告发放最后4个半月工资的事实,前期工资现金支付。2、工伤保险缴纳统计表,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分别是2006年7月和2007年1月至4月,每月16.76元,证明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劳动关系的事实。3、派工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原告已在被告处上班。4、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二、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且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三、订货合同、函、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等,证明由于原告擅自损坏被告的家具模板,造成经济损失15万多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证人证言虚假,且原告提供的2个证人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为证据一是虚假的,上面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持有工资发放证据却仅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部分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他保险。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2000年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予以举证,现原告仅能提供2006年7月及2007年1月至4月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由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的工伤保险缺乏连贯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虽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也未进行证明,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月。二、原告的工资被告持有工资发放证据而未提供,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账单认定其平均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为被告延后2.5个月发放工资,银行账单发放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8月,本院酌情以其自认及银行账单记载发放情况认定其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7158+6912+12823)/4.5]。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及时间在仲裁程序中,原告主张2014年8月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辩称系原告不愿继续工作而自行离职,并提出反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确认2014年8月26日后原告即未上班,而依工资发放事实,被告于8月27日付清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认为未解除劳动合同均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发生纠纷后的一系列行为,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并由双方依法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依法由被告缴纳,被告扣除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对被告每月扣除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扣除的金额为1000元(10元/月×12月×7年+20元/月×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补办,各自应缴纳的保险费比例及金额由保险机构核定,原告要求补办其他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7年零8个月,应当由被告补偿8个月工资,即48000元(6000元/月×8月),原告要求以每月8000元计算12个月,依据不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赔偿金192000元,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08年2月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依照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屠昌巨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办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双方按照该中心确定的金额和比例各自缴纳保险费;二、限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返还工伤保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0元;三、驳回原告屠昌巨的其他诉讼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