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符建伟与郭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伟,郭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符建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建伟诉被告郭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伟诉称,2011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供应轴承配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在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按所欠货款4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郭志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郭志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是为公司供货。2,2011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之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多次供货,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过结算出具了欠条证明。3,原告供应的轴承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供有配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标准图样,原告没有按要求供货,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轴承配件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供应轴承配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证据;提出原告供应被告的轴承配件有质量问题,提供六张照片。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配件,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未进行约定,不能证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证据;提出原告供应被告的轴承配件有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所供轴承配件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没有提起反诉,且提供的照片不能予以证实原告供应被告的轴承配件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建伟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由被告郭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