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侯一×与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63号原告侯一×,男。委托代理人高理想,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湘君,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窦××,女。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一×与被告窦××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理想、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侯二×。原、被告因婚前相处短暂,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在家庭生活中无理取闹,期间还出现过自残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侯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侯二×18周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即便双方因琐事有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更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4月20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侯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3月30,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好,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态度,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且双方婚生之子侯二×尚在年幼,离婚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冷静并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井志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