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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齐贺义、崔素华与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贺义,崔素华,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齐贺义,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原告崔素华,电话:150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贾艳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1XX****XX。被告刘恩硕,儿童。法定代理人贾艳娟(被告刘恩硕之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1XX****XX。被告刘志山,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罗秀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2XX****XX。委托代理人刘志山,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张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3427-6。负责人董慧勇,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清泉里394号,身份证号:×××,电话:031XXXX****。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与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质证,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贾艳娟,被告刘恩硕的法定代理人贾艳娟,被告刘志山,被告罗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山,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刘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贺义、崔素华诉称,2014年9月4日2时许,刘帅醉酒驾驶被告张强所有的冀B900**号(未悬挂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王昕彤,沿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路口时,撞在路口东北角兴隆县接访中心院墙上,造成刘帅、闫梦瑶、王春芳当场死亡,齐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昕彤受伤的交通事故。兴隆县交警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齐籽文是我们的儿子,齐籽文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抢救费659.40元,合计523,525.40元。刘帅所驾驶的冀B900**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被告张强投保车险时没有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在乘客座位险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将未悬挂牌照的车借给刘帅和被告贾艳娟夫妻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帅借车是刘帅和被告贾艳娟夫妻共同行为,因刘帅已经死亡,故由被告贾艳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刘恩硕属于刘帅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六被告赔偿损失523,525.40元。被告贾艳娟、刘恩硕辩称,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乘车人对刘帅劝酒,明知刘帅酒后驾车仍然要求乘坐,且不按要求乘坐(怀抱状态乘坐)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乘车人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刘帅的责任;在事故中被告贾艳娟失去了丈夫、被告刘恩硕失去了父亲,我们均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赔偿,也应当在刘帅的遗产中先行保留被告刘恩硕生活的基础条件和相应的抚养费用;借车、驾车均是刘帅的个人行为,不涉及为家庭生活,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山、罗秀春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是刘帅的个人行为,我们于2009年与刘帅分开另过,我们放弃刘帅遗产的继承权,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辩称,我出借的车辆是有号牌的,出借给刘帅时也明确告知刘帅要挂上牌照,并且出借车辆是否挂牌照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出借给刘帅车辆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20,000.00元,对于原告齐贺义、崔素华诉求,因事故认定明确记载驾驶人刘帅醉酒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在被告张强投保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情况。2号证,被告张强在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强将车辆借给刘帅用于出门,借给刘帅夫妻二人,证明被告张强将未悬挂车牌的车出借,应承担责任。3号证,丁庆利在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强将车辆借给刘帅和被告贾艳娟。4号证,被告贾艳娟在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将车借给刘帅、被告贾艳娟夫妻二人。5号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强。6号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50,000.00元。7号证,齐籽文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齐籽文的死亡原因。8号证,齐籽文的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齐籽文已经火化。9号证,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齐贺义与崔素华是夫妻关系。10号证,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齐籽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死者齐籽文与二原告齐贺义与崔素华关系。11号证,兴隆县医院的药费单据2张复印件。证明支出抢救费659.40元。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对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1、5、6、7、8、9、10、11号证无异议;对2、3、4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车是刘帅的个人行为。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刘帅有责任,但他们一起喝酒了,都喝醉酒了,都有责任。被告张强对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未悬挂车牌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2、3、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6、7、8、9、10、11号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3、4、5、7、8、9、10、11号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6号证有异议,保险座位险每座限额是20,000.00元。被告贾艳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刘恩硕的户口本复印件、兴隆县安子岭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恩硕的基本情况,刘帅和被告贾艳娟结婚后,被告刘志山、罗秀春与刘帅已经分家另过。2号证,刘帅和被告贾艳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刘帅和被告贾艳娟所有的房屋在银行有借款。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对被告贾艳娟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对被告刘恩硕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没有说明什么时候分家单过,不认可;2号证未质证。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被告贾艳娟提供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张强对被告贾艳娟提供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被告贾艳娟提供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张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对丁庆利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帅借车经过,同时证明被告张强跟刘帅的妻子即被告贾艳娟说车是新车,让刘帅开车时慢点开。2号证,事故车辆的购车大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号证,被告张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借车过程。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对被告张强提供的1号证认为丁庆利的陈述不真实,与在交警队笔录不相符;2号证无异议;3号证认为不是移动公司打出的详单,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对被告张强提供的1号证认为不清楚,当时被告张强就让被告贾艳娟拿车辆钥匙给刘帅了;2、3号证无异议。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被告张强提供的1、2、3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被告张强提供的1、2号证无异议;3号证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的保险提示。2号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3号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4号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被告张强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告张强也认可并签字,交纳了保险费。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是格式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让被告张强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张强做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对保险数额20,000.00元无异议。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无异议。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无异议。被告张强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1号证,刘帅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帅有驾驶资格。2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刘帅、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刘帅、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均属于醉酒。3号证,刘帅的哥哥刘涛在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于2014年9月10日事故车辆的牌照在刘帅家中找到,并于当日刘涛与被告张强一起将事故车辆的牌照交到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被告贾艳娟的交通事故暂扣物品清单。证明将刘帅的物品返还给被告贾艳娟。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无异议;2、3、4号证未质证。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无异议;2、3、4号证未质证。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对本院调取的1、2、3、4号证无异议。被告张强对本院调取的1、2、3、4号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无异议;2、3、4号证未质证。为查明刘帅的遗产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号证,刘帅在银行的开户存款情况。证明刘帅的存款情况。2号证,刘帅和被告贾艳娟在工商银行为购买楼房的借款情况。证明刘帅和被告贾艳娟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借款,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借款85,972.71元。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赔偿,并不是为了要用刘帅的遗产作为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未质证。被告刘志山、罗秀春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未质证。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张强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1、5、6、7、8、9、10、11号证据,被告贾艳娟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张强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内的1、2、3、4号证据,本院依职权另行调取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之子齐籽文死亡事实,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及死者齐籽文家庭关系事实,刘帅家庭关系事实,刘帅与被告贾艳娟有房屋一处及在工商银行有抵押借款事实,刘帅借用被告张强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张强所有的冀B900**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保险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提供的2、3、4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强借给刘帅车辆事实,本院对借车事实予以采信,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强提供的1号证丁庆利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对丁庆利的询问笔录,与丁庆利在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强提供的3号证通话详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强在北京金冠兴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SCT6482E5A客车,价税合计527,000.00元。被告张强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12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20,000.00元,乘客4座,每座20,000.00元。被告张强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经对被告张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强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刘帅借被告张强车辆时,被告张强与案外人丁庆利于2014年8月31日晚上将车辆送到刘帅家,由刘帅之妻即被告贾艳娟接收车辆及钥匙。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刘帅醉酒驾驶冀B900**号(未悬挂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王昕彤,沿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桥路口时,撞在路口东北角兴隆县接访中心院墙上,造成刘帅、闫梦瑶、王春芳当场死亡,齐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昕彤受伤,车辆,道路附属设施及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刘帅、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5mg∕100ml,属于醉酒;闫梦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属于醉酒;王春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齐籽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2014年9月1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梦瑶、王春芳、齐籽文、王昕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帅哥哥刘涛于2014年9月10日在刘帅家中找到事故车辆的牌照和行驶证,于当日和被告张强一起将事故车辆的牌照和行驶证交到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死者齐籽文1995年2月23日生,为农村居民,其父为原告齐贺义,其母为原告崔素华。2014年9月4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齐籽文的死亡原因系车祸外力撞击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导致死亡。齐籽文虽为农村居民,但同一事故中闫梦瑶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齐籽文死亡后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齐籽文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抢救费659.40元,合计523,525.40元。同一事故中死者王春芳之父王凤江、之母徐丽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王春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22,866.00元。同一事故中死者闫梦瑶之父闫志怀、之母杨淑云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闫梦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22,866.00元。同一事故中伤者王昕彤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贾艳娟、刘恩硕、刘志山、罗秀春、张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王昕彤受伤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84,850.00元。本院审理后确定损失合计73,215.73元。另查明,刘帅于1987年5月8日生,其父为被告刘志山,其母为被告罗秀春,其妻为被告贾艳娟,其子为被告刘恩硕。刘帅于2007年10月14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刘帅在2013年购买兴隆县佳兴花园12号楼6单元411室一处,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面积76.59平米,购买价格为每平米3,700.00元,抵押物价值283,838.00元,借款190,00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余额85,972.7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不申请对刘帅的遗产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也没有与被告贾艳娟协商价格,被告贾艳娟认为包括房屋在内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价值320,000.00元。被告刘恩硕2010年6月26日生,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487.00元(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计算至18周岁,刘帅承担二人之一)。庭审中,被告刘志山、罗秀春、贾艳娟均放弃对刘帅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刘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刘帅、闫梦瑶、王春芳当场死亡,齐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昕彤受伤,车辆,道路附属设施及院墙损坏,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帅与被告贾艳娟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20,000.00元,其中刘帅个人遗产份额160,000.00元,鉴于其遗产主要是房屋,该房屋与被告贾艳娟共有状态,故包括刘帅与被告贾艳娟共有房屋在内的遗产归被告贾艳娟所有。被告贾艳娟在刘帅遗产范围内对刘帅的债务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首先,先行保留被抚养人即被告刘恩硕的生活费,本院确定17,013.64元。其次,支付银行抵押借款42,986.36元(抵押权优先,借款85,972.71元的二分之一)。其余100,000.00元按本次事故中死者闫梦瑶亲属即原告闫志怀、杨淑云,死者王春芳亲属即原告王凤江、徐丽,死者齐籽文亲属即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原告王昕彤的各自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刘帅使用,出借时事故车辆未悬挂牌照,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违章行为,本院认定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强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仅根据被告贾艳娟接过车辆钥匙就主张刘帅借车是刘帅与被告贾艳娟夫妻二人共同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且在发生事故时是刘帅的个人行为,原告齐贺义、崔素华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贾艳娟参与其中,故本院认定发生事故时是刘帅的个人行为,被告贾艳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山、罗秀春、贾艳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刘帅的遗产继承,故被告刘志山、罗秀春、贾艳娟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被告张强投保保险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原告齐贺义、崔素华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贺义、崔素华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艳娟在刘帅的遗产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合计31,874.00元。计算公式说明:﹤100,000.00×[523,525.40÷(522,866.00+522,866.00+523,525.40+73,215.73)]﹥。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齐贺义、崔素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合计523,525.40元的10%为52,352.54元。三、驳回原告齐贺义、崔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20.00元,保全费3,170.00元,合计12,190.00元,由原告齐贺义、崔素华负担10,970.00元,被告张强负担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芳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2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