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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丹永、王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姚丹永,王俊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丹永,男。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武,男。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丹永、王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王俊武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R11G**轿车在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五小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姚丹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9954.1元。被告王俊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为维修摩托车支付修车费4500元。肇事车辆豫R11G**小型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0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丹永自2011年起即随其父母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四组购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丹永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武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54.1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92天=5645.5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2天=7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92天=5520元;修车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239.55元,因被告王俊武垫付医疗费6500元应予扣减,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丹永26739.55元,支付被告王俊武6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39.55元,支付被告王俊武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俊武负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明显错误;超医保范围用药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姚丹永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应由被上诉人姚丹永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及遗嘱予以证明;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车损应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姚丹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姚丹永用药系治疗所必须,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姚丹永虽为农业户口,但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已达数年,且原审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姚丹永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审认定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充分依据,应予确认。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并不不当。车损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