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5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胡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胡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41541.96元、误工费1960.44元、护理费1960.4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总计101954.84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黑山县S304线210公里加700米处时,被被告胡某驾驶的辽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膝多发挫伤、多发外伤。被告胡某驾驶的辽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上述二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胡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辽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自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都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外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许,在黑山县S304线210公里加700米处,被告胡某驾驶辽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某甲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90元,当天进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2-9肋骨骨折、左膝多发挫伤、多发外伤,花费医疗费38342.96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4日在黑山县中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78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049元。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辽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儿子XX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农业户口。2014年10月15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王某甲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黑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9.5.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为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等证据,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地医疗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时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误工费是否给付的先决条件,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实际救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4张,以支持6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85.78元、护理费1960.4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8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61229.0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尚余医疗费30361.9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33761.96元(含被告胡某垫付款10000元)。三、鉴定费88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被告胡某承担1098元,余为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附:赔偿明细一份王某甲赔偿明细1医疗费40361.96元2误工费4785.78元(166天*28.83元/天)3护理费1960.44元(68天*28.83元/天)4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5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37882.8元(10523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