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吴艳丽。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新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原告吴艳丽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捷、吴新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报警称其母彭翠娥在武昌区政府大门旁人行道被区政府保安打伤,被告的积玉桥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原告及胡某、宋某王某、童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安有殴打的行为,没有对保安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回复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违法诉至本院。原告吴艳丽诉称,2013年1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被拆迁户22人到武昌区信访局递交材料要求武昌区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时履行职责。因当天非法强拆还在继续,被拆迁户认为事态紧急,要求武昌区政府负责人接见,但至当日下午3时许仍未见到,被拆迁户即在区政府大门旁人行道上扯着“《人民日报》等媒体曝光、北京上访仍阻止不了武汉姚家岭村的暴力强拆”的横幅。后从武昌区政府冲出的保安抢夺横幅,其中一人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头部,原告即报警,被告的积玉桥派出所出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但保安殴打原告母亲的行为至今未作处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武昌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月9日15时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母彭翠娥当日15时许在武昌区政府信访时被保安殴打,被告迅速出警并开展相关工作。经查,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许彭翠娥及其他姚家岭拆迁户约20余人到武昌区政府信访并要求见区政府负责人,期间信访人员在区政府大门附近拉起一条横幅。当日下午15时,负责维护政府安全秩序的保安人员在收缴横幅时与信访人员发生拉扯,后彭翠娥之女吴艳丽报警称其母被保安殴打。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当日对彭翠娥进行询问时,因其情绪激动致使当日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次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去其住地或者到积玉桥派出所做笔录,但遭到拒绝,至今彭翠娥也未向被告提供被打的言词证据和医院就医病历等相关证据。此外,被告还向在场民警、保安及武昌区政府当日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称未看到有保安人员殴打的相关情况,只证明保安人员在工作中与信访人员发生拉扯。被告对武昌区政府门前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因该视频范围未覆盖到事发地,未收集到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安殴打信访人员的事情发生,不能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没有终止本案调查,一旦收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将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告知被侵害人。该案办理情况于2014年10月2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形式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已履行了《人民警察法》相关职责。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但本案存在彭翠娥不愿配合被告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被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艳丽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吴艳丽以其母被保安殴打而报警,要求被告查处,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的是其母彭翠娥的人身权权益,并非吴艳丽本人的人身权权益,吴艳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艳丽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良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