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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毅、陈亚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毅,陈亚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鹏,系该社金华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男,生于1987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陈亚汶,系被告何毅之妻,生于1988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毅、陈亚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鹏、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何毅、陈亚汶夫妇以何毅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现被告何毅、陈亚汶夫妇借款已逾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毅、陈亚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毅答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信用社职工李某某与梁某某(又名梁某)串通欺骗我告知我领取补助,我才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签字办理了该笔业务,后来才知晓是贷款。该笔贷款是由梁某某与李某某分得,我并未实际取得该笔资金。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也具有相应过错。被告陈亚汶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也未签字,不应由陈亚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毅与被告陈亚汶系夫妻。2011年4月1日,被告何毅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金华分社与被告何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4042‰,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除偿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部分利息外,被告何毅未再支付任何本息。2012年12月3日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何毅分别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毅签字确认。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交易流水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毅辩称其系被欺骗签字,且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但被告何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在其获取贷款后另作他用,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何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亚汶未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汶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何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