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旭跃、周洁与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跃,周洁,乐清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郑旭跃。原告:周洁。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余钿。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益伟。原告郑旭跃、周洁与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在对郑韶泽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跃、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先玉、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宇、赵益伟、鉴定人员沈志强、陈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跃起诉称:2014年1月31日,俩原告之子郑韶泽因咳嗽两天去被告挂急诊进行诊治。原告之所以选择挂急诊科室进行治疗是意识到患儿患病的严重性,作为专业医生的被告员工王晓敏、金道龙等执业医师,不知是因为正值春节初一而无心上班,还是其他原因所致,对患儿的病情未引起必要的注意和重视,对患儿的生命体征未作检查,更未借助其他医疗器械对患儿作仔细认真检查的情况下,草率判断患儿为气管炎病症,简单处理,当晚打发患儿回家,延误患儿的救治时间。第二天,原告发现患儿病情并未减轻反而加重了,于是再次来到被告处进行医疗和救治,但被告医师仍然对患儿的病情没有引起必要的注意,仍然草率处事,进一步延误了患儿的医疗救治时间。第二次治疗的当天下午,患儿病情发生到了不可逆转的境地,后经柳市人民医院抢救不成功的情况下,紧急转送到被告处进行抢救,经过被告进行一个小时的抢救无果,患儿郑韶泽离世。原告从第一次到被告处挂急诊到患儿的死亡,前后不足20个小时,这20个小时里面,原告多次前来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对患儿的病情未引起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导致患儿被延误治疗而失去生命。事情发生后,双方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对患儿的死因作了鉴定,该院进行病理分析后认为,被告诊断患儿为气管炎,实际上患儿死于严重的间质性肺炎合并小灶性心肌间质炎,且程度已相当严重,也就是说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和告知家属患儿病情严重程度的义务,且未对患儿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造成了患儿的死亡。另外,被告病历书写极不规范,字迹潦草,不清晰,常人无法辨认,正因为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造成了患儿的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郑韶泽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90.4元、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65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冷藏费用。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郑韶泽到乐清市人民医院就诊三次的就诊事实属实,但郑韶泽的死亡是因自身患有弥漫性的间质性肺炎引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方表示确认,同意在鉴定结论的一定责任范围内对死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规定。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农村人均收入按照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是根据过错程度等情形确定的,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承担的是轻微责任,原告的诉求5万元过高,被告同意在1万元左右予以赔偿。丧葬费及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增加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丧葬费有具体法律规定,冷藏费应包括在内。请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韶泽。2014年1月31日22时50分,郑韶泽因咳嗽2天被送至被告处急诊,查体为体温正常,咽略红,前卤平,呼吸尚平,心(-),可闻及少许干罗音。诊断为支气管炎。要求明复诊,建议雾化,如有呼吸费力,及时就诊。2014年2月1日下午,原告再次带郑韶泽到被告处复诊,查体为两肺可及大量哮鸣音,心(-)。诊断为毛支。2014年2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郑韶泽突发紫绀、呼吸骤停,急送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被告处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2014年2月19日,温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系作出法医病理尸检报告,认定郑韶泽患有严重的弥漫性的间质性肺炎合并小灶性心肌间质炎,其程度已经相当严重,此可引起郑韶泽发生急性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25日,原告对郑韶泽遗体进行火化,支出冷藏费为37760元,其中被告垫付冷藏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组认为,被告方存在以下过错(或过失):1、查体不仔细,病历书写不规范:患儿于2014年1月31日晚22点50分急诊,医方没有根据诊疗规范进行详细查体,对患儿的体温、呼吸频率及呼吸道症状、体征等未做仔细检查和记录,对既往病史也未作询问。同样,患儿次日就诊时医方也没有进行详细查体和记录。2、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使患儿错过救治机会:根据病历记录可知,患儿首次就诊时呼吸尚平,两肺可闻及少许干罗音,无明显喘憋等情况。此时患儿病情尚不严重,予以门诊对症处理是合理的。但次日下午再次就诊时,医生查体时可闻及患儿两肺大量哮鸣音,提示病情有加重,但医方未记录呼吸、心率、血氧饱和度等重要生命体征,也未行胸片、血象等检查,存在对病情的严重程度。处理上门诊仍给予药物治疗,该做的雾化治疗也没有做。最终患儿因突发病情加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3、医方过错行为与郑韶泽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被鉴定人郑韶泽因“咳嗽2天”就诊于乐清市人民医院,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仔细,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等过错,上述过错与患儿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患儿本身疾病严重,进展迅速(特别是2月1日下午15时45分至18时这段时间),病死率高,确实难以防范,同时,作为患儿监护人的父母,理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更应避免呛奶、窒息、哭闹,这些情况极容易导致病情急剧进展恶化,病情变化时应紧急送医院就诊。然而本案例中,家属将患儿送医院抢救时,小孩已经面色发绀,呼吸停止,实属遗憾,故认定医方过错(过失)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评定其过错(过失)参与度为10-15%。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过程流于形式,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缺乏专业水准,违反了浙高法(2010)264号文件和这司办(2010)78号文件规定,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沈志强、陈莉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后就鉴定资质、鉴定受理情况、被告方存在的过错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了陈述。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登记信息、协议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科大学法医系(2014)第A05号法医病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失地证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医)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鉴定人员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原告医治疾病的义务。原告认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或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同时规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本案医疗损害鉴定属疑难复杂鉴定,鉴定机构可以不受7个工作日或10个工作日的限制,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按照浙高法(2014)264号文件与浙司办(2014)78号文件均规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员不仅要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临床经验,即临床医师执业资格证,而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没有临床医师执业证,更无临床医师执业经验,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本院认为浙江省司法厅要求选派具有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的法医临床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职业活动,浙江省高院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应由具备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的鉴定人员参加,两个文件均未规定鉴定人员应有临床医师执业资格证,而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一位系法医学专业毕业,临床医学半年经验,另一位系临床医学本科毕业,均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临床鉴定资格证,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组织了儿科专业的临床专家进行了会诊,故本次鉴定的鉴定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卫生部《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文件中的《需要紧急救治的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第二章中的急诊诊疗规范进行诊治,具有明显过程,不是轻微责任,鉴定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本院认为患儿送至被告处急诊及复诊时,均未表现出危重病情的症状,被告医务人员可以不按照危重伤病的诊疗规范进行诊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认为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仔细,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使患儿错过救治机会”的过错,上述过错与患儿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采纳浙江省医学会的该鉴定意见,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考虑到患儿2014年2月1日到被告处复诊时,被告医务人员在患儿病情有所加重的情况下,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记录重要生命体征,未行胸片、血象等检查,被告具有过错,但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自身病情进展迅速,病死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以2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1、俩原告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且西潭头村位于柳市镇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757020元。2、丧葬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六个月,为22256.5元,但原告要求20043.5元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90.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俩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5天,为1219.5元,但原告要求659元,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患儿的年龄及本地实际情况和被告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6、尸体冷藏费用37760元,因尸体火化需要家属持押金单才能办理,而押金单在被告处保存,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尸体火化进行积极沟通,导致冷藏时间过长,冷藏费用过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冷藏费用合计183114.58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90.4元+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659元+冷藏费用3667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两笔费用亦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6240元,被告承担156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440元(6240元-2800元),另被告垫付的冷藏费用10000元亦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69674.58元(183114.58元-344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旭跃、周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674.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旭跃、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原告郑旭跃、周洁负担4192元,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