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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光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茂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全,梅茂申,杨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53号原告潘光全。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茂申。被告杨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全与被告梅茂申、杨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全的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梅茂申、杨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全诉称,2014年9月29日6时15分许,被告梅茂申驾驶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在北松公路、花王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茂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梅茂申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222.9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梅茂申、杨青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梅茂申、杨青承担诉讼费。被告梅茂申、杨青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车主是杨青,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6时15分许,梅茂申驾驶其妻杨青名下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在北松公路、花王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8,442.9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茂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光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液气胸,现四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商登记、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梅茂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被告杨青作为车主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每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4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2,702.95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82.95元;依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8,120元;被告梅茂申、杨青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全119,58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全8,120元;三、被告梅茂申、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光全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23元,由原告承担161.23元,由被告梅茂申、杨青负担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