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新、刘建峰与被告张元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立新,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建峰,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元龙,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立新、刘建峰与被告张元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刘建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刘建峰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官晓丽和武志峰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3分。被告张元龙为该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二债务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还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元龙口头辩称:当时他们双方说好后才让我签字说用2个月,我和王立新都没见过面,是武志峰让我签的字,以后原告从没找过我。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上官晓丽、武志峰向原告王立新、刘建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元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8日,便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龙为上官晓丽、武志峰向原告王立新、刘建峰借款20万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龙给付原告王立新、刘建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元龙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