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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史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