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福峰、危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超,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二庙信用社副主任,住被告薛福峰,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危利峰,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付光,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吴传芝,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青传,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倪怀玲,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薛福峰由被告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构成违约,应提前收回。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0日,被告薛福峰由被告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担保在原告下属的二庙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应提前收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福峰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福峰、危利峰、薛付光、吴传芝、薛青传、倪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