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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屈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邓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县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芯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邓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邓某甲。婚后共同装修位于XX县XX区XX幢XX号房屋并归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猜疑原告,动辄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屈某甲10000元、借屈某乙1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邓某甲。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婚后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装修了位于XX县XX区XX号房屋。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纷争,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沟通、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出被告动辄打骂原告,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蓉 微信公众号“”